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260号
原告:田建钢,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服务公司理发商店书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艳春,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服务公司理发商店副经理,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郭智会,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田建钢诉被告郭智会、殷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钢及委托代理人张存堂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智会、殷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田建钢借款11万元及2015年4月至今的2%的利息。2、依法判决殷艳春承担郭智会向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邯郸市服务公司理发商店职工,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担保人)殷艳春对原告说:“我一位朋友是邯郸工商银行和平办事处的一位干部,因事急需用款,如果你有余款借给郭智会,每月利息2%保证按月付,若急需用款请提前一个月告知,你不要怕,我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口头承诺为原告进行担保)”,并交付房产证原件作为抵押的依据。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殷艳春作为单位领导,又是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共向郭智会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在此期间殷艳春每月用现金给付原告出借款的2%的利息。2015年4月,被告中止了利息给付,并不偿还利息本金,之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期间的利息均遭到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智会、殷艳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被告殷艳春到本院接受询问,承认曾为被告郭智会向原告田建钢所借的11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至今并未还款,并主张在每次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主张曾向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殷艳春的房产证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作为担保依据且被告殷艳春承认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郭智会书写的借条,且单笔数额均不属于大额借款的范围,亦有通话录音及被告殷艳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出的自认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该借条中虽无被告殷艳春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结合原告持有被告殷艳春房产证的事实和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殷艳春“我担保人有我担保人的义务”“那是我担保人的义务”的意思表示及被告殷艳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作出的自认进行综合判断,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殷艳春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了被告殷艳春、郭智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书写并由徐秋生、李彩霞、张凤芹、王金莲、刘俊华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殷艳春有能力偿还原告田建钢的借款,因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虽有徐秋生、李彩霞、张凤芹、王金莲、刘俊华的签字,但其证明力较小,且被告还款能力的大小,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智会共向原告田建钢借款3笔。2014年4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郭智会现金40000元,被告郭智会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田建钢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半年”的借条;2014年5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郭智会现金50000元,被告郭智会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田建钢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6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郭智会现金20000元,被告郭智会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田建钢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半年”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智会均未向原告还款,但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本息均未偿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建钢持有被告郭智会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及时间清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智会应予清偿。关于被告殷艳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主张的在每次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殷艳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殷艳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郭智会所书写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被告殷艳春承认原告与被告郭智会约定月利率为2分,且自愿给付,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限额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故本院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今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智会、殷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智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钢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殷艳春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郭智会、殷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瑛珊
代理
审判员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