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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328号

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孙寿山,孙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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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328号

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交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

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山。

被告: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学志。

被告:孙寿山,男,汉族。

被告:孙萍,女,汉族。

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公司)、孙寿山、孙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2000万元及投资收益271.67万元(投资收益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收益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27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比例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9.2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恒丰公司向原告金凯公司融资2000万元由于项目建设,被告锦泽公司、孙寿山、孙萍为恒丰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协议签署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约定的一年期届满,被告恒丰公司无力清偿融资款,申请延长投融资期限,经协商原告金凯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期限延长8个月,并增加速捷公司作为担保人。延长期届满后,被告恒丰公司没有履行偿还融资款的义务,其他担保人也没有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200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投资收益及违约金予以认可;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投资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形成了融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各被告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融资款借款数额是2000万元,融资的利息按年息15%计取,逾期违约金为该资金的该利息的4倍。3、融资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届满延长至2016年5月26日,该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4、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应承担赔偿其他的损失。证据二:收据一份、东营银行电子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提供融资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2、被告恒丰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支付利息律师费的损失39.25万元,依据担保合同中被告的担保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违约的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速捷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前三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第四项不予认可,其认为在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但在投资协议书中,其作为主合同,并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速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及保证人锦泽公司、孙寿山、孙萍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金凯公司向恒丰公司融资2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双方约定投资收益为投资总额的15%,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按时退还投资本金及其收益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加收违约金,被告锦泽公司、孙寿山、孙萍为原告金凯公司向被告恒丰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依据主合同方的所有人民币融资款本金、固定收益、违约金、损害进、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署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2000万元资金的义务。一年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恒丰公司无力清偿融资款,原告金凯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6日,并增加被告速捷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原告称被告恒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75万元投资收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支付原告866700元投资收益,其后至到约定的延长期限届满相应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恒丰公司欠付原告投资收益142.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9.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投资管理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业务、咨询服务业务等,其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在其放弃投资选择后实质为企业借贷。原告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后,被告恒丰公司应按时依约向原告偿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并在违约时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关于被告恒丰公司投资收益的支付陈述,被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欠付投资收益大于271.67万元,原告主张271.67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既约定了投资收益、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作为投资方虽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被告恒丰公司实际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数额为39.5万元。

原告与被告锦泽公司、速捷公司、孙寿山、孙萍针对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的融资协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投资协议书中载明了有关担保事项在另行��署的担保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速捷公司、锦泽公司、孙寿山、孙萍作为保证人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被告恒丰公司、锦泽公司、孙寿山、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万���及投资收益(截至2016年8月16日数额为271.67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止按照年收益率15%计算);

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16日数额为39.5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三、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9.25万元;

四、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孙寿山、孙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10元,由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孙寿山、孙萍负担158581元,由原告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孙寿山、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