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860号原告解振友,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陶,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
原告解振友与被告金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良,被告金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振友诉称:2016年6月19日18时40分,原告骑车行至西城区白广路维也纳酒店门口时,与被告金陶驾驶的车牌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金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现虽己出院,但仍需休养及二次手术。另,×××机动车由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已经被评定为伤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70.42元,误工费19366.72元,护理费11316.69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98.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陶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医疗费关联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鉴定护理期限,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40分,在西城区白广路维也纳酒店门口南向北方向,解振友骑行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骑行时,其车身与同向行驶的金陶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右侧反光镜发生碰撞,解振友倒地受伤。金陶称,在事故发生时,未意识到发生碰撞,车辆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停车。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金陶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武医院救治。诊断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皮肤擦伤(右膝,双肘)。6月22日,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左侧。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070.42元。误工费部分,2017年1月4日,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在事故受伤后病休至今,公司停发工资,月工资3500元。原告出具社保缴费凭证、暂住证及劳动合同。护理费部分,同样是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之妻肖叶梅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受伤后一直对其照料。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6年12月6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振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情况,利辛县中疃镇中疃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武治翠(1940年4月10日出生)与解计堂(已故)生育子女5人,即解振田、解振江、解丽、解振荣、解振友。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金陶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避让同侧行驶的原告,未确保安全距离,在超车过程中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出具的误工费证明,结合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以及开具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到庭谈话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结合相关标准,手术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本案确定原告合理的休假期间为入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护理期为50日。超过的不予支持。计算标准以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标准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赔偿金额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按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出示了暂住证,以及在京缴纳的社保,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之母系农村居民,无稳定收入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人人数应按5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合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振友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陶赔偿原告解振友医疗费二万六千零七十元四角二分、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七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二次手术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解振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解振友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金陶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金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