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609号
原告:宋增超,男,生于1984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崔新岩,女,生于1983年12月2日,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宋增超与被告崔新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了借条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分几次偿还本金共15000元,但还有4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崔新岩(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宋增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部分借款。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尚有4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起诉状、(2016)鲁011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书、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新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增超借款4000元。
二、限被告崔新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增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新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继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