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934号
原告:陈春晴,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学敏,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建红,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春晴与被告徐学敏、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敏、王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学敏于2013年用原告信用卡套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买楼。2014年又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每次借款徐学敏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学敏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17日、2015年1月27日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陈春晴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徐学敏,2013.9.21”;“今借陈春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徐学敏,2014.4.17”;“今借陈春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徐学敏,2015.1.27”。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处理结果、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学敏签名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学敏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敏、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春晴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徐学敏、王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彩凤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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