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890号
原告:佛山市格尔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良,男。
原告佛山市格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杜程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瑞燕、兰良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铺底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16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出售节能灯等货物,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书写《保证条》,确认欠原告铺底货款65000元,合作终止必须付清,否则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31日向被告发送价值20739元及35426元的节能灯,以上货物约定“货到七天打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上述两次交易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买卖关系,至2016年3月11日双方《购销合同》终止,被告未依约偿还铺底货款65000元,也没有偿还以上两批货物56165元。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购销合同、保证条,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松维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保证条》,确认欠佛山市顺德区松维电器有限公司铺底款65000元,此货款在合作终止后必须付清,到期不付清接受每天2%的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另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订货时先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经原告核实后予以发货,任何人到被告提取货款、借款或借物等,原告概不承担责任。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了产品出仓单、金键物流单(托运方),经过审查,产品出仓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人员签名确认,且产品出仓单的备注处载明了“货到七天打款”的内容;金键物流单(托运方)上虽有托运人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签收依据,且物流单上载明了由托运人代收货款的内容。以上的产品出仓单、金键物流单在货款支付方式上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存在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已对《购销合同》的内容予以变更,故无论上述证据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产品出仓单、金键物流单涉及货物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保证条》及《购销合同》可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条》载明被告应在与原告合作终止后付清该款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后续尚存在交易往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终止,被告应在当天付清铺底货款65000元。《保证条》原件现时由原告持有,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拖欠铺底货款65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铺底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条》载明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双方合作终止之次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尚欠货款56165元,因原告提交的产品出仓单、金键物流单均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方式作出了变更,故即使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主张属实,也不足以据此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6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格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铺底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格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格尔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8.3元,被告江文良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程蕾
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
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