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汝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汝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汝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郑汝格和胡某、黄某、徐某���人(均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贝某酒吧内因琐事纠纷和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在酒吧内持啤酒瓶等物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余某被被告人郑汝格等四人持啤酒瓶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汝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毛某,4、周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汝格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汝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汝格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汝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志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