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峰,小名峰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28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3月7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文峰窜至张家界市内大庸桥办事处月亮湾居委会工商银行门口,盗走失主樊某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黑色绿艺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峰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颐乐新村住宅小区,盗走失主李某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黑色达飞尔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樊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宋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相关凭证及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及被告人李文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峰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峰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累犯;3.赃物被动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