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0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任萍,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智军、任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王智军拖欠购房贷款本息而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王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2.王智军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625.2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4954.02元,其中正常利息4809.69元、罚息144.33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05579.25元;3.王智军承担律师费用19278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王智军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任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智军、任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王智军。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90-011-2012000202)。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昌路28号嘉宏世纪豪庭XX幢XXXX室。贷款本金:37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6月15日起至2032年6月1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放款日:2012年6月15日。欠款情况:王智军从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陆续有还款,但并不能足额清偿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625.23元(其中含逾期本金6166.64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4954.02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王智军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4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权利人为建行中山分行,义务人为王智军。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7月20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陈庆明等43人(见附件,含王智军在内)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其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9278元。另查:王智军与任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王智军办理上述房贷手续时,提供了其与任萍的结婚证供建行中山分行审查。
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王智军、任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智军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智军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智军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王智军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王智军承担,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按约定计算的律师费金额应为18278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王智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任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智军、任萍均没有到庭应诉及举证反驳,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萍对王智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智军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智军、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王智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90-011-2012000202)。
二、被告王智军、任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300625.2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为4954.02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王智军、任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278元。
四、被告王智军、任萍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智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昌路28号嘉宏世纪豪庭XX幢XX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4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617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19元,被告王智军、任萍共同负担61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柳茹吕叶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