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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163号

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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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63号

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环保二路10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32099972-2。

法定代表人:李到。

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026-0。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小辉,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苏小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从华、袁文超,第三人苏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广州���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员工苏小辉于2015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打滑被机器夹伤右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苏小辉于2015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打滑被机器夹伤右腿为工伤,事实上不是不慎,而是故意夹伤以达恶意索赔的非法目的,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苏小辉于2016年1月11日向增城区新塘镇劳动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新塘镇劳动所于2016年1月19日向苏小辉及其同事郑冬红、陈慧做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受理该工伤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4日到原告公司对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卢嘉辉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在结合了相关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的同事郑冬红、陈慧及原告的业务负责人卢嘉辉做了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于2015年5月27日21时5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打滑被机器夹伤右脚,由此可确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小辉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小辉于2015年5月27日21时50分左右,在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打滑被机器夹伤右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诊断为右足辗压伤:1.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2.第2趾中及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3.第3-4趾远节趾骨缺损;4.第5趾中节远段、远节趾骨缺损;5.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6.骰���撕脱性骨折;7.右足第1-5趾残端坏死。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及其同事郑冬红、陈慧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及原告分别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依法送达了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和举证,为此,2016年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对其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卢嘉辉做了调查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苏小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同年5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不服,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原告商事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简述》《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及快递详情查询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涉案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苏小辉的受伤为��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查清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定工伤及没有告知原告可就双方劳动关系先行仲裁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所及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及其同事郑冬红、陈慧,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卢嘉辉进行调查,上述人员均表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认为苏小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或单位”一项所填的是“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并未提出过申请,该表的申请人实为第三人苏小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丰实纺织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