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592号
原告:成都闽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路尚工业园B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匠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新华大道**座。
法定代表人:黄穹。原告成都闽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与被告成都匠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689.6元、违约金241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吸塑并以被告订单为依据确定产品样品、数量、规格、质量等,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生产、交货、送货,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共发生交易额为:320689.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2068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匠台公司未作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对账单、订单入库单、送货单、生产物料采购单、寄送发票回执单、外部扣款通知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闽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匠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吸塑产品,货款支付方式为自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所供之货物之日起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如下:“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值的3‰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匠台公司员工吴恒平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原告闽兴公司员工黄诗俊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匠台公司员工吴恒平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闽兴公司接到被告订单后,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匠台公司员工任培和、杨朝虎、沈耀武的送货单、入库单上签字收货确认入库。此后,原告与被告匠台公司账务李华用传真进行第一次对账,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匠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331.5元。双方进行第一次对账后,因原告提供的吸塑出现不居中现象,被告向原告发出外部扣款通知单,要求扣减货款150元。原告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匠台公司员工吴恒平再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匠台公司员工任培和、任兴、李毅、杨朝虎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杨朝虎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双方第二次进行对账,在扣减货款150元后,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匠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60181.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时,被告匠台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为224249.2元。被告匠台公司员工吴恒平又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在2014年1月3、7日期间向被告发货,被告匠台公司员杨朝虎在送货单、入库单上签字收货确认入库。双方第三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匠台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44661.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902.4元、63279.1元二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3日又开具了金额为204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8日,被告匠台公司员工吴恒平再次向原告发出生产物料采购单。被告匠台公司员杨朝虎、任兴在送货单、入库单上签字收货确认入库。该批货款价款为76028.4元。此次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原告随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76028.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由被告匠台公司签收。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最后没有进行对账的货物,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320689.6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20689.6元。至今未再向原告付款。另查明,原告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国寺,黄诗俊系原告闽兴公司员工,被告匠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穹,吴恒平系被告匠台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闽兴公司与被告匠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属有效合同。双方三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4661.2元,最后一次,双方虽没有进行对账,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实际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货款76028.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都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但一种权利的行使将导致另一种权利的丧失。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作出了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守约方应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按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值的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应付货款120689.6元的20%,即24137元,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匠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闽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6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37元,共计146826.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闽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成都匠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万锦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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