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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21号

熊三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熊三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三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三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智峰、被告人熊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3时55分,被告人熊三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棕色讴歌MDX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范湖地铁D站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熊三发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熊三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三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熊三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三发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熊三发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三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望喜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