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山,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王长伟因与被上诉人侯长山、刘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被上诉人侯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被上诉人刘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侯长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侯长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晓玉和侯长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晓玉称涉案四份借条在2015年7月份同一天、同一地点被逼出具,而不是借条记载的日期,且刘晓玉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无需借贷,也没有生意经营。侯长山对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在刘晓玉前期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一再借款给刘晓玉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侯长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给刘晓玉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应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侯长山辩称,其出借给刘晓玉的借款是以现金支付,借款关系真实,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晓玉辩称,借条是在苏坡等人逼迫下出具的,没有收到借款。侯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玉、王长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3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侯长山经朋友苏坡介绍,与被告刘晓玉认识,被告刘晓玉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30日、3月1日、4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侯长山借款共计335000元,原告侯长山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刘晓玉支付了四笔借款,并由被告刘晓玉向原告侯长山出具借条四份。第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长山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借款地址:东区政府门口。刘晓玉2014年10月8日”。第二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长山现金捌万元(¥80000),刘晓玉借期一个月,利息2分,如果到期逾期愿承担20%违约金,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给定借款地址:两岸咖啡。如有纠纷借款地起诉刘晓玉2015年1月30日”。第三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长山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借期2个月,利息2分,借款地:中心血站,起诉地点:如有纠纷,借款地起诉。2015年刘晓玉2015年3月1日”。第四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长山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刘晓玉借期一个月,利息2分,如果到期逾期愿承担20%违约金,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有纠纷约定在借款地法院起诉。借款地址:文峰路33号怡景花城门口。刘晓玉2015年4月7日”。后被告刘晓玉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第一份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第二、三、四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长山与被告刘晓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晓玉拖欠原告侯长山借款本金共计335000元,以原告诉请的本金325000元为准,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晓玉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侯长山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侯长山要求被告刘晓玉返还借款本金3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长山的利息请求,其中第一笔本金为85000元的借款在借贷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下余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该部分借款本金250000元应自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晓玉向原告侯长山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王长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长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晓玉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刘晓玉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长伟辨称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晓玉、王长伟连带返还原告侯长山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5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剩余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2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晓玉、王长伟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侯长山与刘晓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刘晓玉向侯长山出具的书面借条,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晓玉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借贷金额、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若刘晓玉未实际收到借款,却未向侯长山主张交付借款或收回借据,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借款金额大小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王长伟诉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借条的记载,故上诉人王长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晓玉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诉争借款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王长伟,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王长伟和刘晓玉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侯长山知道该约定。刘晓玉向侯长山借款时亦未特别说明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王长伟所举证据亦不能支持其有关刘晓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刘晓玉与王长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长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王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小燕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