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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初200号

金咏伟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咏伟,上海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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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初200号原告金咏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杨希雯。

原告金咏伟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咏伟诉称:2010年,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所的工作人员陆懿以能为原告办理药店执照为由,收取了原告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10月27日,市食药监局作出信访回复,没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曾多次要求市食药监局对其工作人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管,但该局却未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7月,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8日,市政府作出编号2016-55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认为,其向市食药监局提出的是行政赔偿申请,而不是信访事宜。市食药监局为逃避行政赔偿,故意歪曲为信访事项。市政府以同样理由作出被诉告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7月8日,原告以市食药监局未对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并要求赔偿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15年10月26日,市食药监局收到原告反映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有关事宜的来信后,已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信访回复。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当日寄送原告。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涉及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市食药监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将市政府及市食药监局均列为行政赔偿义务人,陆懿列为第三人。其主要内容是: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所的工作人员陆懿以能为原告办理药店执照为由,骗取了原告人民币80万元。两赔偿义务人监管不力,为陆懿颁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相关证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原告多次投诉的情况下,两赔偿义务人未作处理。故要求确认赔偿义务人为陆懿颁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相关证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人民币80万���。2015年10月27日,市食药监局向原告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是:已收悉原告反映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事宜。因体制改革,该局现已变更为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隶属于松江区人民政府管辖。关于赔偿事宜建议原告直接向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建议原告向松江区委区政府反映。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市食药监局未就其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8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以原告的申请指向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为由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市食药监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市政府为共同赔��义务机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在市食药监局作出有关答复后,又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与行政复议申请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行政赔偿申请材料的齐全、行政赔偿救济途径的选择等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等相关规定。究其实质,原告实际是向市食药监局反映其下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提交的纪检监察投诉举报。且原告所举报的有关下级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已发生了变化,市食药监局也已告知了其另行处理的途径。故市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建议原告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有据。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金咏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夏宪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