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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155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和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程序不正确。关于冀C×××××、冀C×××××、冀C×××××挂的车辆损失问题,一审已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重新鉴定的公估公司、公估师与原公估机构及公估人一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鉴定机构及原鉴定人应当回避,不能再参与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选择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摇号,一审均未按法律程序处理。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冀C×××××车辆鉴定P3、冀C×××××车辆鉴定P3、冀C×××××挂P3中公估结论声明,写明上诉人对于异议项列明,但鉴定机构未组成多人和议并对上诉人异议项明确阐述足以证明其鉴定合理的说明,导致上诉人对不合理项目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对冀C×××××、冀C×××××、冀C×××××挂的车辆损失再次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依据公估报告的第3页第8项,应向原评估机构申请重新评估或复核,上诉人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条件,原评估机构根据上诉人重新评估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公估报告应作为被上诉人理赔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157160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兴红所有的冀C×××××、冀CW2**挂货车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C×××××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5000元,三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德利公司。冀CW2**挂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保险人为德利公司。2016年3月31日16时25分许,德利公司司机陈有志驾驶冀C×××××、冀CW2**挂货车沿203公里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庄附近,与陆金东驾驶的冀C×××××、冀C×××××挂货车尾追相撞,冀C×××××、冀C×××××挂货车又与前方刘金龙驾驶的吉J×××××江淮牌货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有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德利公司冀C×××××车辆损失108950元,第三者冀C×××××车辆损失20370元、冀C×××××挂车辆损失6310元,德利公司支付冀C×××××车公估费4440元、冀C×××××车公估费830元、冀C×××××挂车公估费26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共计157160元。一审法院依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申请对冀C×××××、冀C×××××、冀C×××××重新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冀C×××××车损失为108950元、冀C×××××车损失为20370元、冀C×××××挂损失为6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德利公司为冀C×××××、冀CW2**挂货车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德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报告系由德利公司、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赔偿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7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对重新鉴定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第一次公估报告书中已注明,当事人对公估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公估机构申请重新公估,对重新公估的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重新鉴定时主张过上述权利及重新鉴定时对鉴定的程序提出过异议,故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理据。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代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