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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行初17号

(2017)鄂0804行初17号 原告杨春喜不服被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喜,湖北省沙洋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04行初17号原告杨春喜,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鸿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喜不服被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杨春喜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喜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喜负担。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