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245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要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88号,注册号:140XXXXXXXX61。法定代表人柴喜生,职务不详。被告山西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会计,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49号8楼2-7号,身份证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与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亮贸易公司”)、被告山西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蓝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亮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生亮贸易公司签订《山西省太原市亲贤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87‰,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蓝海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生亮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履行了放贷4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生亮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生亮贸易公司返还原告本金3995000元、利息7180508.06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蓝海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生亮贸易公司、被告蓝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生亮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蓝海物业公司辩称,我方是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可视为约定不明,所以保证期间是2年。2008年9月27日借款到期,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我方主张过保证权利,2010年9月27日我方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7]第4029号《山西省太原市亲贤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保证于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照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为确保本合同履行,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贷款方与担保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附后),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0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蓝海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生亮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40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87‰,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3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生亮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案被告生亮贸易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5000元、利息及罚息共7180508.06元未支付,自此后也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亲贤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契约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亮贸易公司、被告蓝海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山西省太原市亲贤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生亮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5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7180508.06元以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海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内向被告蓝海物业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因此被告蓝海物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蓝海物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生亮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借款本金3995000元。
二、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180508.06元。
三、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399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月息12.87‰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日息6.435?计算的罚息。
四、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3元,由被告山西生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