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3452号
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2号第四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035224X6。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元平,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诉被告吴元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巧颖、被告吴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重庆市××桷××铁路××村×号办公楼三楼楼梯同边第×间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交回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119元计算),及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九龙坡区铁路二村办公楼的产权人,该楼三楼的一间房屋(面积11平方米)由被告一直违法侵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房屋,将侵占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九龙坡区政府决定对该片区实施征收,为配合征收工作,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吴元平辩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涉案房屋不成立,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有历史原因和背景。涉案房屋由被告父亲吴宗廉生前于1965年参加工作时开始居住,被告1990年以轮换工身份进入原产权人重庆金属材料公司,涉案房屋又转分给被告。被告是原告的原职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福利房,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是经过了原告领导审批同意。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合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使用期间支付了租金,具体租金标准不清楚,是从工资中扣除,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大约为二千零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港务公司。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自行绘制的涉案房屋区域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该区域图显示被告占有的房屋位于铁路二村×号办公楼三楼楼梯同边第×间房屋,面积11平方米。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举示限期搬出交房通知、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4月25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前搬离讼争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被告认可收到前述通知。被告向法庭举示了由水电费收据、户口本、照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一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全家落户在涉案房屋。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户并不能说明是合法占有,有效取得房屋使用证明应当是产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是从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没有主张,被告陈述,讼争房屋系原告基于被告的职工身份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讼争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限期搬出交房通知、通知、涉案房屋区域分布图、水电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港务公司,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基于职工身份获得的福利房,但并未举示福利分房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将讼争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系其获得的福利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事由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原告行使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另寻新址、搬离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搬离期限。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房屋,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原告实际向被告主张搬离时开始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前搬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关于占用费的计付标准,原、被告共同确认讼争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为11平方米,故应当支付的占用费为每月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占用费实为被告未搬离讼争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号办公楼三楼楼梯同边第×间房屋内搬离;
二、被告吴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4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钱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溢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