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537号
原告:刘志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原告之子)。
被告:刘计卜。
被告:李兰锁。
原告刘志君与被告刘计卜因健康权纠纷,本院以(2015)安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刘志君不服,提起上诉,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刘志君在上诉中主张追加李兰锁为被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11民终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李兰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被告刘计卜、被告李兰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828.48元、护理费4790.24元、营养费1300元,共70340.3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我像往常一样在养殖场大厅挤取牛奶后,回奶牛棚时,被告的奶牛从我身后直冲过来,我躲闪不及被奶牛撞倒在地,被同事救起,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脊髓震荡、急性不完全四肢瘫痪。因病情较严重,急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我共住院19天,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我的奶牛因管理不当产奶数量下降。另外,因被告李兰锁的狗追刘计卜的牛导致我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使我的权益得到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刘计卜辩称,一、我与刘志君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5:00时左右),我和刘志君像往常一样在挤奶厅挤完牛奶,在回牛棚的路上,刘志君一手拿着鞭子一手提着一桶牛奶走在前面,他自己的十头奶牛在他后面跟着,我的六头奶牛在他的十头奶牛后面刚出挤奶厅,这时我的奶牛突然都不动了,同时一旁的王小翠看到刘志君摔倒,并上前询问,刘志君未答话,这时孙晓冉也过来了,帮助我把我的六头奶牛轰回牛棚关好后,我和几个好心人把刘志君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所以刘志君所述被我家奶牛被撞倒一事不是事实。
二、刘志君住院期间,刘志君家人找到我,请我帮忙管理刘志君的二十五头奶牛(其中有未断奶的四头小牛),共管理二十八天,因此我从以前的四点提前到两点去管理奶牛,因过度操劳落下腰疼病,若没有我为他管理近一个月,刘志君的二十五头奶牛将有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刘志君所述住院期间奶牛无人管理奶量下降纯属虚构。综合以上两点刘志君告我纯属诬告,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名誉受损无情可言,刘志君应付予我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我替刘志君管理奶牛二十八天,刘志君应付我劳务费,综上共计八万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兰锁辩称,一、追加我为被告毫无道理,原告出事时,我不在本案现场,发生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
二、原告被奶牛撞倒,与我无关;
三、原告称回奶牛棚时被奶牛撞倒,是因为我喂的狗咬奶牛所致,根本不是事实,我喂的狗距案发现场大约有50米左右,并用铁链栓着,根本没有咬奶牛,原告所称没有根据;
四、案发后,我妻子干完活回家路过现场时,发现原告倒在地上,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把我叫了过来,原告说自己被奶牛撞了。我出于人道主义,找车把他送到了医院,还垫支了住院费。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追加我为被告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法律依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志君陈述、举证如下:事实经过同诉状中所述。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1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刘某1陈述自己没有亲眼见到该事故发生,但自己曾给原、被告方调解,自己通过被告说的话认为原告是由被告的牛撞伤的。2、证人康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康某陈述自己没有亲眼见到该事故发生,自己在奶厅挤奶,自己一出来原告就在地上躺着,听王小翠说狗追刘计卜的牛,刘计卜的牛碰的刘志君。3、原告、被告刘计卜及证人刘某1对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4、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冲与被告李兰锁及其媳妇王小翠对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李兰锁的狗追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5、证人刘某2(原告之女)出庭证言,拟证明在去医院的路上王小翠(李兰锁之妻)说被告李兰锁的狗追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被告刘计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刘某1、康某的证言不认可,他们说的不是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于证据,原告套自己话,让自己承认是自己的牛碰的原告,但是自己没有承认,且原告是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录的。录的不是真的,掐头去尾,以前说的那话他都删了,他一进屋就说我花了5万多元,给我报了3万多,剩下不到2万元,你和兰锁说说,剩下的让我和兰锁给他兜了,这些话都没有,还说了好多话都没有了。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盘,事发的当时,刘志君就没有知觉了,叫医生一量就没有血压,这上面说“他听见小翠喊狗追牛了”,这绝对不对。冬天5点多,刘志君怎么能看到牛角上戴着塑料管,怎么能确定是我的牛?从挤奶厅出来,刘志君什么时候跑到我的牛的前面,他的牛后面?还有就是狗追牛的事,如果是狗追牛,肯定力量很大,碰到刘志君应该有外伤,如果没有外伤说明不是牛碰的。4、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因没有同证人和刘志君一起去医院,证人说的我没有见。被告李兰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刘某1的证言没有意见。2、对康某的证言有意见,我的狗没有追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我的狗没有追牛,在我的牛棚西边栓着呢!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盘,这不是事实,我说的对,我在牛棚西边,我媳妇喊我说刘君摔倒了,你赶紧过来看看。5、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当时在车上,证人在车上说的话我没有听见,我觉得证人说的是编的。我说一下医疗本的事,当时我和司机说,他是深泽县的,在安平医院住院是不是给他报销,不行用我的医疗本,司机说先问问医院里行不行?我没有说别的。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计卜陈述、举证如下:事情经过同答辩状中所述。提供的证据:证人孙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计卜的牛没有撞伤原告,孙某陈述事发当天,其在自己的牛棚那站着,看见原告的牛不走了,小翠也看见了,说怎么倒了?我们就过去了,看着把原告的牛轰回了牛棚。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说不清事实经过,也根本没有在那出事的地方。被告刘计卜和被告李兰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兰锁陈述、举证如下:出这事以前,原告在牛场里晕过两次,也是我们给他找的医生看的,医生说是眩晕症。我觉得原告以前有这病史,是突然摔倒了。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志君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医疗费46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828.48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日工资41.22元,住院19天+休养365天=误工时间384天,41.22元×384天=误工费15828.48元);护理费4790.24元(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刘冲从事零售批发,上年度零售和批发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日工资97.76元,住院19天+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需护理30天=误工时间49天,97.76元×49天=4790.2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1300元;以上共计70340.32元。提供的证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一张、安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票据三张、安平县医院120急救车票据一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护理人员刘冲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计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的牛没有碰他,我看这没有用。被告李兰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的狗没有追牛,我看这没有用。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计卜和被告李兰锁均没有陈述、举证的。为查清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受伤住院时的主治医师马盼龙进行了调查,据其回忆,“原告住院时,说自己是喂牛的,当时神志清醒,肢体活动受限。送他来医院的人说刘志君是因为牛撞倒摔伤,所以在外部原因一栏,我就填写的牛撞倒摔伤。关于安平县人民医院的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影像诊断C3-4、4-5、5-6椎间盘突出,是陈旧性的还是新的,无法判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计卜申请的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四位证人均表示没有亲眼见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刘计卜的牛撞伤原告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刘计卜没有承认是自己的牛撞伤的原告,被告李兰锁没有承认自家的狗追牛,狗只是在叫;以上证据虽然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兰锁的狗追被告刘计卜的牛导致撞伤自己”缺乏证明力,但综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刘计卜在回牛棚,路过被告李兰锁的牛棚时,李兰锁的狗在叫,原告刘志君被牛碰倒在地。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及护理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原告刘志君与被告刘计卜一起象往常一样在该合作社挤奶大厅挤牛奶,挤完奶回牛棚的路上,路过被告李兰锁的牛棚时,被告李兰锁家的狗吠叫,原告刘志君被牛碰倒在地,被他人救起,先后被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救治19天,花去医药费(包括120转院费用1500元)45723.6元,被诊断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同时医嘱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需护理一人。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到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的事实是由牛碰撞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兰锁的狗有追牛的行为,故被告李兰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回牛棚的路上被牛碰倒摔伤,虽然不能证明系被告刘计卜的牛所致,但在当时的路上只有原告家的牛和被告刘计卜家的牛,不能排除被告刘计卜家的牛碰撞原告的可能性,故原告与被告刘计卜可对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3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参照原告的病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时间加90天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时间加30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4481.6元、误工费4687元(43元/天×109天)、护理费4851元(99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7989.6元,即被告刘计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计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289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刘志君负担252元,被告刘计卜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杨 朝
人民陪审员 周 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旭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