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603号
原告:陈小彬,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抗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号(茂林雅轩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460905917。
法定代表人:叶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668号名门世家二期6、7栋商铺104室(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34317401-0.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彬与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茂林公司)、南昌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余抗峰、被告茂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495.68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茂林公司开发的茂林天润小区看房,在小区道路行走时因道路上有一个窨井无盖而不慎掉入窨井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2,168.48元,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长期在上海打工,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茂林公司及茂林天润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即浩瑞公司按上海市城镇相关标准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495.68元。茂林公司辩称,1.茂林公司已将茂林天润小区物业交付被告浩瑞公司进行管理,因此茂林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系上饶县湖村乡人,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4.此纠纷发生后,原告已向茂林公司借支16,000元用于治疗,另外,茂林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已开支鉴定费5,2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茂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浩瑞公司辩称,1.小区道路窨井无盖,浩瑞公司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茂林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茂林公司才将小区内无盖的窨井加盖,被告茂林公司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浩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上海的有关标准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浩瑞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小彬在上饶县武夷山大道4号茂林天润小区购有房屋。2016年5月14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原告及其妻子下楼后在房屋楼边小区内公共道路上行走,原告边走边抬头看房屋时不慎跌入道路中间没有窨井盖的窨井里而受伤,该窨井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药费12,169.2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江西省上饶县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2016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茂林公司借现金16,000元用于开支。原告陈小彬系江西省上饶县农村居民,从2013年春节后一直在上海乐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受伤出院后于2016年9月20日开始仍一直在该公司打工至今,且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受伤时均一直居住在上海市××九亭镇××室。原告现有两个子女需要扶养,即陈名艳和陈铭宇:陈名艳,女,2002年2月7日生;陈铭宇,男,2005年3月7日生,两人均属江西省上饶县农村居民。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上饶县武夷山大道4号茂林天润小区系被告茂林公司开发所有,2015年6月25日,被告茂林公司已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包括室外上下管道、沟渠、池、井等)交付被告浩瑞公司管理,小区内窨井系被告茂林公司铺设,铺设窨井后因被告茂林公司欲对小区公共道路施工浇注沥青路面而无法给窨井加盖,2016年3月6日,被告浩瑞公司将“窨井无盖、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茂林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彬及被告浩瑞公司均同意按原告伤情为十级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茂林公司则要求对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重新鉴定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小彬伤残等级为X(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被告茂林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为5,2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小彬在茂林天润小区公共道路上行走,因道路中间的窨井无盖而跌入窨井里受伤造成损害,被告茂林公司作为茂林天润小区开发商在小区公共道路上施工欲浇注沥青路面,对小区道路上铺设的窨井无法加盖时应在窨井附近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茂林公司施工时在没有窨井盖的窨井附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茂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浩瑞公司作为茂林天润小区物业管理人,只是对“窨井无盖、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茂林公司,而没有主动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积极措施,作为管理人显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浩瑞公司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小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抬头看房,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因疏忽大意跌入窨井里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在经济等方面相对两被告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且原告作为消费者和被服务对象,而两被告作为经营获利者,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照顾弱势的公序良俗原则,酌情原告自行承担30%、两被告各承担35%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169.2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上海市打工且于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上××××九亭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居住、从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上海市,故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7.87元/天计算,由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已开始工作,并没有持续误工至重新鉴定伤残之日,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为准,即误工费为167.87元/天*120天=20,14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江西省上饶县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应以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护理费77.7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即护理期限为6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77.71元/天*60天=4,662.2元;由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及鉴定机构“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上××××九亭镇,该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饶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可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2,96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05,924元;被抚养人陈名艳、陈铭宇均生活在江西省上饶县农村,其抚养费标准应以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抚养陈名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3年零9个月*8,486元/年/2*10%=1,591.13元,抚养陈铭宇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6年零10个月*8,486元/年/2*10%=2,8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住院时间)=57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残十级,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54,360.39元,原告陈小彬自行承担30%即46,308.11元,两被告各承担35%即各承担54,026.14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已向被告茂林公司借支16,000元,因此被告茂林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38,026.14元;原告陈小彬及被告浩瑞公司均同意按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茂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所变动,因此被告茂林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5,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茂林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浩瑞公司承担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彬医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026.14元,扣减原告陈小彬已向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支16,000元,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小彬38,026.14元;
二、被告南昌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026.14元;
三、被告南昌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陈小彬负担1,414元,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南昌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柯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倩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