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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63号

张昌新与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昌新,宁爱华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张昌新,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宁爱华,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昌新与被告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爱华因在长春市女子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5万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9月2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称急用向原告借款0.55万元,共计8.05万元。该借款被告迟迟不偿还。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8.0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借条的0.55万元记不住了,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9月2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5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共计8.05万元,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别借款三次共计8.0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抗辩主张,借款8.0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未出具借条的那笔借款记不清了,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05万元,其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借款额为7.5万元,另原告主张的未能提交借条的0.55万元,共计8.05万元,与被告认同的额度一致,故认定借款为8.05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昌新借款8.0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宁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