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93号

9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翁聪聪、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翁聪聪,王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421号。

主要

负责人:严国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翁聪聪,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王金龙,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翁聪聪、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翁聪聪、王金龙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农行天宁支行。2、借款人:翁聪聪、王金龙(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编号:320201201300093353、贷款本金:3887000元,已归还1062807.30元,剩余2824192.70元4、贷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2016年12月23日,农行天宁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5、利率:年利率7.53250%,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日结欠利息57763.11元、罚息1757.88元、复利735.4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33170元。8、保证人:无9、抵押人:翁聪聪、王金龙抵押合同编号:32020120130009335抵押财产:坐落常州市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3151**号10、质押人:无11、其他事项:翁聪聪和王金龙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对其发放的贷款本金2824192.70元,利息57763.11元、罚息1757.88元、复利735.4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律师费13317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就本案中的抵押物(中吴大道721号2幢4377-4384号、4455-4470号、4541-45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翁聪聪、王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与翁聪聪、王金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天宁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翁聪聪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天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农行天宁支行要求借款人翁聪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翁聪聪、王金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发生于翁聪聪与王金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金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翁聪聪、王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贷款本金2824192.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7763.11元、罚息1757.88元、复利735.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翁聪聪、王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律师费133170元。

三、若翁聪聪、王金龙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以翁聪聪、王金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常州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1元,减半收取154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0.50元,由翁聪聪、王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奕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