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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87号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任某邀请被害人胡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西站货场洲际酒店对面的餐馆内喝酒至11日凌晨00时许,因胡某电话丢失后胡某与任某发生纠纷,任某将胡某拉至餐馆门口殴打,致胡某左肩部受伤。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