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民初6602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602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耀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耀华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1954.2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41954.2元;2、要求被告王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8日,被告王耀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7年12月20日,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耀华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被告王耀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王耀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1.1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借款人王耀华,王耀华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王耀华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耀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王耀华签收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王耀华按年利率11.16%承担利息,放弃主张罚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耀华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王耀华按年利率11.16%承担利息,放弃主张罚息、复利,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