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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660号

尹香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香军(又名尹陆),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香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尹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尹香军窜至被害人欧某2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新海涛发廊对面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盗得散钱及凳子、台架等物(均无法核价);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尹香军窜至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沙岗墟一区鱼虫鸟街5卡档口,趁无人留意之际,盗走放在该档口门前的罗汉松一棵(价值人民币150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尹香军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香军辩称第一宗其没有偷台、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尹香军窜至被害人欧某2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新海涛发廊对面的住宅(长期无人居住)处,趁无人之际,盗得散钱16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4(报案人)的证言,证明其帮亲戚欧某2看守在南朗镇宏兴路的旧屋,平均每星期去3次。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30分,其到上述住宅时发现一楼大厅被翻乱,放一楼大厅的凳子和台架不见了,二楼房间的保险柜被撬烂,于是报警。其之前一次去巡查时,没有发现异常。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新海涛发廊对面住宅,一楼厨房铁防盗门有一缺口,二楼房间的保险柜门被撬烂,一二楼均被翻乱。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25日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双喜牌烟头”检材STR分型与嫌疑人尹香军处提取的检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45×1027。4.被告人尹香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8时许,其和“广西小孩”到南朗镇邮电局的十字路口前二三十米的巷子,翻墙进入一栋房子,该房子的厨房窗户处一个防盗不锈钢护窗有一个洞,他们钻进去。“广西小孩”说之前其和龚某进来偷过凳子和桌面。尹香军在庭审时承认在二楼盗得16元散钱。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尹香军窜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沙岗墟一区鱼虫鸟街5卡档口,趁无人留意之际,使用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盗走锁在该档口门前的罗汉松一棵(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9日,被告人尹香军在东区沙岗墟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自制工具9个、手机1台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经营的沙岗墟一区鱼虫花鸟街3卡的店铺门口的迎客松被盗,其离开时是用铁链锁在店铺门口的电线杆下面。该迎客松高约1米、宽约1.8米,树龄约20年,其于2015年4月左右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进货。2.抓获、缴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接事主李某报称:其经营的沙岗墟花草盆栽档口被盗1棵迎客松。民警经侦查发现,嫌疑人尹香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9日,民警在东区沙岗墟市场附近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尹香军抓获,缴获自制开锁工具1套、手机1台、疑似毒品1包等。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尹香军处扣押自制开锁工具9个、小米手机1台等物。4.(李某提供的)送货单,证明2015年4月8日以单价15000元购买五针迎客松盆景。5.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迎客松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证明因涉案物品未缴获且相关资料不详,没有足够依据进行价格鉴定。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尹某、尹香军的身份信息。7.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1月3日零时许,一名男子到案发地点将1棵迎客松盗走。8.证人谭某,4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左右,其以每棵15000元的价格卖了两棵迎客松给李某,该两棵树约1米高,有二三十年树龄了。其指认出照片上的迎客松与其出售的迎客松很像。9.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儿子叫尹香军,2006年其家房子倒了,户口本没找到,后来以尹某的名字上了户。其辨认出被告人尹香军就是其儿子。10.被告人尹香军的有罪供述,证明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借了一辆面包车到东区沙岗墟市场一卖植物的档口,其带了1把液压钳和1把螺丝刀,用液压钳剪断绑罗汉松的铁链,用螺丝刀将罗汉松盆内的土搞松,将罗汉松从盆里搬出来后搬到车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香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供犯罪所有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尹香军在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尹香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尹香军提出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香军退赔被害人欧华业被盗的人民币16元;退赔被害人李健全被盗罗汉松的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

三、缴获的作案自制工具9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彭素芳

书 记 员  李小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