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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594号

何宇康与黄雄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何宇康,黄雄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594号

原告:何宇康,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系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雄立,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富,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宇康与被告黄雄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宋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为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被告为出票人的支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黄雄立,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及持票人为何宇康,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被告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该票据的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兑现涉案的支票金额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雄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其购买价值100000元的粉末,为支付货款直接向其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提供了送货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显示:支票号码为020XXXX/5855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但付款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后原告向被告追讨票据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九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支票直接从被告处合法取得并支付对价,提供了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因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支票提示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雄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宇康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以实欠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何宇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黄雄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伟成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