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12号
原告:邓凡辉,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大世界写字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登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契约部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艳,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邓凡辉与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红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凡辉、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王洪喜被告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邓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买卖定金35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0110元整,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王红艳及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原告和王红艳共同委托被告世联房产提供居间服务,买卖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金豪斯经典小区房屋,交易总价337000元。王红艳于当日支付定金35000元,由被告代为保存,三方约定王红艳应于6月9日内将房款(扣除定金)一次性付给被告(代原告收取),收到全部房款后开始由被告为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王红艳于6月9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后,以不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规定,逾期超过15日,视同王红艳不买,由王红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世联房产,解除合同,取回房产证,并通知追究被告责任及王红艳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双方有争议为由,到目前为止,拒绝从王红艳的全部房款中扣除定金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王红艳应该赔偿给原告的违约定金35000元及违约金10110元,共计45110元。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违约金房屋总价款×2‰×15天即337000元×2‰×15=1011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从王红艳的全部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4511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合同第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付款条件是合同履行完毕,而本案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那么至于说在履行中出现纠纷如何解决,合同没有规定。但是作为中介方,本着解决争议的原则是1、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一致,这个时候中介方可以按照其双方的协议对一方进行履行。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应当依法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中介方根据法院的裁决去履行。中介方不能擅自对一方履行。所以说本案原告要求中介方给付所谓定金及违约金的要求,中介方认为中介方无权擅自将该款给原告,因为确实存在争议。第二,原告应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买方单方违约。中介方才能够将该违约金交付给原告。而本案原告恰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从原告的诉状当中,原告自行的表述是买方以不正当理由提出异议,这说明买卖双方确实出现了争议,而卖方所谓的不正当理由是卖方自认为的,是不是不正当理由还不确定,通过卖方认为应该是正当的,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是由于原告出现了交通事故,发生了案件诉讼,赔偿额度应当是7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房款才30多万元,原告没有将该债务履行完毕,发生一个诉讼债务。而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是买方以公证的方式将来办理产权过户,这个以公证的方式就是在原告房产税期过了之后,原告公证授权给被告,由被告单方办理产权过户,这是很长时间过程,本案的卖方是同意的,双方在合同当中做了明确约定。由于本案的原告出现重大的诉讼,原告是债务人,随时有可能房产出现查封。此情况出现之后,买卖双方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协商。由于时间长,如果说还按照原约定的话,很有可能买方会款付了,房产被查封,还有可能导致买方向原告要钱也要不回来,这个担忧是事实存在的,作为被告也预见到此情况,由于立马要办登记过户,税费由买方全部承担,增加了费用的支出,违背了合同第9条的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案的卖方自愿给降价了1万元做相应的补偿,而买方认为依然不足以多支付的税费,双方因为这样的一个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这是双方出现一个争议问题,并不是所说的不正当理由。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也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方解除合同,就擅自将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是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买方才提出已经交付的款要求退回,而中介方将定金等依然扣在中介,认为双方应该合理把争议解决掉,中介方按照双方的协议或者诉讼再去履行。所以说并不是不正当的理由,这里的理由被告认为恰恰是正当的。第三,原告所述说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这个不是事实。因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买卖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居间方是丙方,提出了解除合同,应该向买方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解除。原告没有作为卖方没有通知买方解除合同,合同依然是合法存续的,没有解除。买方表示依然同意购买该房产。第四,合同约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即便是存在原告可以索要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合并一起要。因为违约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弥补原告相应损失的,这是假设可以的话,也不能够合一起一并要。综上几点,被告人为本案原告要求中介方给付定金作为违约金索要是条件不成就,被告认为其实是本案的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原告也无权要求索要定金违约金。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定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买卖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北上海大街东金豪斯经典小区房屋。房屋成交价格337000元,王红艳在2016年6月9日内将房款(扣除定金)一次性给付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代甲方收取)。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叁万伍仟元整,定金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代甲方收取,甲方同时把产权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交给丙方。产权更名过户所需支付的税费由王红艳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户籍清空后,甲乙双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受托人王红艳;取得乙方名下公证书及房屋钥匙,甲方收房款叁拾叁万柒仟元,此时居间方和甲乙双方合同终止。”被告王红艳依约向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及房屋剩余款项。后被告王红艳从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了解到原告有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正在诉讼中,担心原告房产在更名过户前被法院查封,故双方就房屋交付方式和成交价格进行了多次协商。6月23日原告从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处将房产证件等相关材料取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违约条款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被告王红艳已依约将全部房款交到被告哈尔滨世联房地产置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处。双方又对房屋价格及交付方式等合同具体条款协商变更,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具体的损失。对于原告基于违约主张被告支付定金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邓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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