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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68号

胡胜龙、赵兴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胡胜龙,赵兴德,赵恺,陈应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龙,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德,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恺,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公务员,住册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春,男,1937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上诉人胡胜龙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德、赵恺、陈应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支持胡胜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胜龙于2004年取得册国用(2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00.015平方米。四至界限东面为陈应春家边界并沿324国道处呈小梯形往外凸;南沿324线公路长31.5米;西抵李克勤边界宽35米;北抵石岩直径26米。胡胜龙的土地权属明确,四至界限和面积清楚。赵兴德、赵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与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赵兴德、赵恺辩称,胡胜龙的土地已被其用围墙全部围住,围墙之外的土地原是陈应春的,不属于胡胜龙。赵兴德、赵恺2005年从陈应春处受让土地后,并未移动过胡胜龙的围墙,不存在占用胡胜龙土地的事实。事实上,胡胜龙系与另一侧接壤的李克碧家发生边界纠纷,国土局已认定李克碧家占用胡胜龙45公分的土地,若从李克碧家占用胡胜龙土地的起点测量,胡胜龙的面积应是足额的。且近年来公路加宽,也可能占用了胡胜龙的土地面积而导致其土地实际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胡胜龙擅自将赵兴德、赵恺栽种在赵兴德、赵恺土地上的风景树砍掉,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胡胜龙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胡胜龙赔偿砍掉赵兴德、赵恺风景树的损失。陈应春辩称,陈应春于2005年将与胡胜龙接壤处的土地转让给赵兴德、赵恺,不存在侵权行为。胡胜龙的土地其以围墙为边界,围墙之外土地不属于胡胜龙。请求驳回胡胜龙的诉讼请求。胡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兴德、赵恺、陈应春停止对胡胜龙的册国用[2004]79号《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与陈应春转让给赵兴德、赵恺的土地相邻,约60平方米)的侵权行为;2、判决赵兴德、赵恺、陈应春赔偿胡胜龙经济损失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赵兴德、赵恺、陈应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胡胜龙持有的册国用(2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00.015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面为陈应春家边界并沿324线国道处呈小梯形往外凸;南沿324线公路长31.5米;西抵李克勤边界宽35米;北抵石岩荒坡26米。呈梯形处的上底长6.8米,下底长6米,东面边长5.8米。经一审法院委托册亨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胡胜龙的宗地南面边长为31.5米(含东南角梯形底边6.5米);西面边长37米;北面边长26.1米;东面沿围墙边长29.5米(含东南角梯形高7.45米),其中部分尺寸未进行测量。东南角梯形为上底6.5米,下底6.5米,高7.45米,东面边长5.7米。实际测量得出的尺寸与胡胜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尺寸不相符,胡胜龙主张赵兴德、赵恺侵占了其土地,具体占了多少由册亨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胡胜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不清,与赵兴德、赵恺从陈应春处转让取得的土地四至界限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胡胜龙应当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胜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胡胜龙。

本院认为,胡胜龙持有的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与赵兴德、赵恺通过转让方式从陈应春处取得的土地相邻。现胡胜龙主张赵兴德、赵恺侵占双方土地边界处属于胡胜龙的土地约60平方米,而赵兴德、赵恺、陈应春则主张该土地位于胡胜龙围墙之外,不属于胡胜龙土地,属于陈应春土地。故本案实质在于争议的约60平方米土地是否位于胡胜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虽然胡胜龙现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围墙圈住,但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载明以胡胜龙的围墙作为双方土地的边界,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胡胜龙围墙之外靠近赵兴德、赵恺一侧双方发生争议的约60平方米土地是否包含于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为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册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调查函》,要求调查“一、明确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及面积;

二、赵兴德、赵恺、陈应春对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及面积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则明确构成侵权的界限及面积。”册亨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丈后出具的《关于胡胜龙宗地测量说明》载明“对照现场,其他边长均已足数使用,只有东面沿围墙边长32.46米没有完全使用。胡胜龙取得的面积和尺寸都存在,没有变动。”而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边界正是胡胜龙宗地的东面,故争议土地是否位于胡胜龙所持有的册国用(2004)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仍不明确,也即胡胜龙于赵兴德、赵恺存在土地边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具备对土地权属确认的职能,本案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权属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胜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胡胜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