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证保5号请求人:姜春荣,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亚东镇永合村西永合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李耀文,男,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镇三洪村十组38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请求人姜春荣称,案外人田学才是其儿子,田学才于2016年10月27日落海失踪,此前被请求人李耀文拖欠田学才工资一直没有给付。因请求人拟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难以证明涉案事实,为此请求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有关田学才落水事故的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姜春荣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提取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有关田学才落水事故的调查材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