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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9号

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与殷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殷显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号

原告: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邹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显龙,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未到庭)原告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与被告殷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显龙偿还粮贸公司粮款10万元;2.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期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殷显龙购买粮贸公司粮食,价款为16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4日前结清。殷显龙于2015年5月1日前陆续偿还6万元,余欠10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殷显龙未作答辩。粮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殷显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粮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殷显龙购买粮贸公司粮食,价款为16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4日前结清。殷显龙于2015年5月1日前陆续偿还6万元,余欠1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8095.1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利息173.29元(10万元×5.75%÷365天×11天)、2015年5月12日至6月28日的利息723.29元(10万元×5.5%÷365天×48天)、2015年6月29日至8月26日的利息848.63元(10万元×5.25%÷365天×59天)、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4日的利息808.22元(10万元×5%÷365天×59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5541.67元(10万元×4.75%÷12个月×14个月)]。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粮贸公司交付了货物,殷显龙应依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给付货款,殷显龙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粮贸公司要求殷显龙偿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显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粮款10万元;

二、被告殷显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天瑜粮贸有限公司利息8095.1元,2016年12月25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殷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