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875号
原告:玉德幼,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小兰(姐弟),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告:浦广芬,女,1960年5月8日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扶绥县。原告玉德幼与被蒲广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德幼的委托代理人农小兰,被告蒲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德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59.2元(按每月705.6月计算,自2010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7日,被告转让位于扶绥县X路X号(现为X路X号)的自有房屋,原告是购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移交给乙方(即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007年12月3日,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购房人到扶绥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工作,扶绥县公证处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12月14日,扶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扶房权证字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土地使用权正办理至原告名下,但被告置之不理,而且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向国土局声称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要求国土局另行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土地使用权至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提供了委托书、土地证、身份证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农小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址推到旧房,重建新房,并于2009年11月建好房屋,原告在新建的楼房有98平方米,三室两厅一厨两卫,但被告反悔,不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并且阻扰原告通水通电,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同类地段和面积的房屋计算,该房每月租金705.6元,自2010年1月6日被告刊登遗失声明起至2016年11月,共计82个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859.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双方的意愿,并且经过扶绥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房、款两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过户土地使用权,并且阻扰原告接通水电,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蒲广芬辩称,被告是将扶绥县X路X号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韦林,并与韦琳签订有协议书,原告提到的2007年11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公证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确实认定该公证有效,那么被告是把房子卖给玉德幼等13人,而被告卖房的面积是115.49平方米,用115.49平方米除以13人,每人仅向被告购买8.88平方米,而且该房屋已被推倒重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卖给原告98平方米的三房两厅的房屋。而且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实,X路X号因水电、门窗没有安装,不具备出租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785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2年3月25日以及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以及原告的父亲当面交谈,原告在收到解除公证书通知时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购房款。原告如果无法提交房产证、土地证、准建证、验收合格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一套98平方米的套房,就无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梁太友、蒲广芬作为甲方,玉德幼、韦琳、梁智兰、马海珍、谢焕容、周文波、何炳胜、覃汉东、吴珍妮、黄丹梅、古彩丽、吴海文、黄倩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扶绥县X镇X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5.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格为550000元,乙方已于2007年8月29日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付给甲方购房款400000元,余款50000元与签订本契约之日付清;甲方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十日内将房屋交给乙方适用,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农小兰、韦琳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韦琳、农小兰交来房地产转让款50000元整,已结清全部金额。2007年12月3日,扶绥县公证处对梁太友、蒲广芬与玉德幼等13人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作出(2007)桂扶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初,韦琳、农小兰等人组织人员对扶绥县X路X号的房屋推倒重建。2010年2月8日,被告向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扶绥县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扶绥县自来水厂出具声明书,在声明书生产扶绥县X路X号的房地产的权利人目前是被告,没有被告到场,办理水表入户的人没有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办理水表入户。2016年4月28日,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函,经该中心价格鉴定人员对房产租赁和市场进行调查,得出如下结论:扶绥县X路X号自2010年始至2016年中准租赁市场参考价格(平均价)每月为7.20元/平方米。2016年12月12日,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声明,声明该中心与2016年4月28日给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复函有无,纠正如下:扶绥县X路X号所在路段的房产自2010年始至2016年中准租赁市场参考价格(平均价)每月为7.20元/平方米,X路X号因水电、门窗还没安装,不具备出租条件。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与玉德幼、韦琳、梁智兰等13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扶绥县X路X号的115.49平方米的房屋让给玉德幼、韦琳、梁智兰等13人,原告玉德幼系十三个买受人之一,对被告出售的房屋享有权利。之后,买方韦琳等人组织人员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涉及的房子推倒重建,但是原告玉德幼并没有提出资情况或者十三个买受人之间相应的约定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新建的楼房里享有98平方米的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入住新建的楼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阻扰其安装水电,造成原告无法入住。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扶绥县自来水厂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扶绥县X路X号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是被告,但是只是提供了被告向扶绥县自来水厂的提交的声明书予以证明。但该声明并不能证明扶绥县自来水厂没有给原告等13人安装水电就是因为被告提出该声明而导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阻碍其安装水电,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新建房屋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入住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7859.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德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玉德幼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万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