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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607号

原告刘建强与被告宗春枫、宗春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建强,宗春枫,宗春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607号

原告:刘建强,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春枫,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宗春月,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建强诉被告宗春枫、宗春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宗春枫、宗春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乔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强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宗春枫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宗春枫进入原告提供的营业场所进行营销,原告给予宗春枫进场补偿费用24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宗春枫未按约履行,其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同年8月22日全部归还。2014年8月20日,宗春月出具还款计划,愿意对25万元的债务于2014年8月30日还10万元、同年9月30日还5万元、同年10月30日还5万元,剩余的5万元作为宗春枫与原告再行合作的进场费,但宗春枫实际未进场合作。宗春月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应与宗春枫共同偿还原告款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宗春枫辩称,认可双方的合作关系,认可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但仅收到原告给付的14万元,且已经归还原告了15万元,因此双方不存在债务。至于还款保证书,这是在原告控制被告人身自由、被告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宗春月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人身自由被控制,处于焦虑、担忧的情形下受胁迫出具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刘建强举证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宗春枫欠款24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1日,约定刘建强将塞尚风情商务会所交宗春枫经营,刘建强给付进场补偿24万元,宗春枫保证会所每月月绩不低于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塞尚风情商务会所刘建强进场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宗春枫在收款人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塞尚风情商务会所刘建强进场费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宗春枫在收款人栏签名。宗春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是否收到10万元陈述为记不清。庭审中,刘建强举证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宗春枫承诺将归还24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宗春枫在刘建强处拿走进场费贰拾肆万元,该款作为业绩保证,因本人没有履行合同所签义务,本人自愿退还进场费贰拾肆万元,无利息。经友好协商,本人确定于2014年8月22日全额归还刘建强”。宗春枫认可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但陈述这是在原告控制其人身自由、其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另外,再次强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刘建强举证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宗春月已债务加入。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宗春月今借到刘建强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经协商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剩余伍万元作为宗春枫在塞尚风情KTV业绩伍万元的进场费,合作期为壹年,如届时不能足额还款,刘建强有权要求银行肆倍的利息作为补偿。另外,刘建强有权追究宗春月的法律赔偿责任”。宗春月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陈述还款计划是其人身自由被控制,处于焦虑、担忧的情形下受胁迫出具的,该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宗春枫举证银行往来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刘建强15万元。刘建强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宗春枫、宗春月未对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银行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宗春枫既无证据证明还款保证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又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在其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形下应当向刘建强返还24万元。宗春月无证据证明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债务加入,但承担的债务应以原债务为限,因此其应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刘建强认可宗春枫已归还15万元,故宗春枫应当返还的金额为9万元,宗春月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宗春月出具的还款计划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宗春枫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春枫、宗春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建强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建强负担1616元,由被告宗春枫、宗春月共同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