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财,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档案局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档案局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勇,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北段。
负责人:王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杰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巩象辉,董事长。
上诉人李勇、赵思财因与被上诉人曾小勇、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上诉人赵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曾小勇、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楼顶构筑物自由脱落导致,受害人虽然是在雇佣劳动中被外界物砸中头部坠落死亡,但并非雇佣关系直接造成的死亡,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已履行相关安全告知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无任何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思财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具有管理维护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与赵思财的购房合同,对涉案房屋外屋面、外墙具有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以上两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过低。另外,被上诉人曾小勇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人,一审未判决以上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追偿款525000.00元。赵思财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李勇借用被上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故本案受害人系受聘于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即受害人与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且李勇赔偿受害人依据的也是工伤标准,因此,一审认定被害人与李勇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虽然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外墙面无占有使用权,亦无维修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受益人,同时也没有要求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针对李勇的上诉辩称,对于涉案工程,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既不是发包人亦不是承包人,对于涉案建筑物既不是所有人亦不是管理使用人,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涉案建筑物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管理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赵思财针对的李勇上诉辩称,一、涉案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该属于工伤范畴,并且李勇在实际赔偿和诉讼过程中都是按照工伤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后不存在向侵权人追偿问题;
二、赵思财与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房屋表面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归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所以赵思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三、本案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过重导致砖体脱落,造成本次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勇针对赵思财的上诉辩称,李勇与本案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构筑物坠落造成受害人死亡李勇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构筑物在4楼,受害人站在3楼房顶,对构筑物的坠落难以预见。因此,赵思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2500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思财系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北段116号房产所有权人,其从创业公司处购得该房产。案发时,曾小勇是上述房产的承租人,经营“张店元康西饼店”。创业公司是涉案房地产开发商,涉案房产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2013年7月11日,案外人淄博市张店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金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李勇在合同书中“金泰公司”落款处签字),约定金泰公司承接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建筑立面综合整治工程(人民路至华光路),工程期限20日历天。2013年7月16日,李勇以“李勇装饰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勇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人民路至华光路)外墙治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7月21日。李勇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否则金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给金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李勇按工程实际结算总值的2%作为管理费上交金泰公司。同时,李勇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李勇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杰,陈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文学。上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7日,死者王颂经张文学带领的工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上午7时左右,王颂在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北段116号房产紧临旁三楼顶部顺主绳时,被正好从商业街北段116号房产楼顶(四楼)浮雕挂角砸中头部,从三楼顶部摔到地面,当场死亡。陈杰、张文学及原告李勇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称,三人均没有施工的相应资质,陈杰及李勇称不知道王颂进入工地干活前,是否进行过相关培训。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李勇亦未能提交王颂已经过相应培训的相关证据。2013年7月22日,莱芜市大王庄镇顺天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属土地流转搬迁户,情况属实。2013年7月23日,李勇(甲方)与王颂之母任桂香(乙方,由王恩昌代理)、王颂之妻程翠华(乙方)、王颂之子王永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2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因王颂死亡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行使完毕,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与甲方相关的任何责任方主张权利。甲方因付款产生的追偿权由甲方行使,乙方对此并无异议。李勇于当日将52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约定的王永永账户。李勇称该部分费用由丧葬费20675.00元、一次性赔偿金4913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抚恤金9万元,以上共计606975.00元,经与王颂家属协商,最终赔偿数额为525000.00元。还查明,2009年7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集中居住区建设与村庄改造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将王颂生前所在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顺天街村纳入改造规划范围。另查明,2004年3月23日,创业公司、赵思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思财以每平方米2200.00元的价格购买创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步行街C段116号房产一套,层数四层,建设面积259.72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第1、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创业公司所有。又查明,2013年9月1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三条为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委员会负责商业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管委会下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商业街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对下列行为,由管理办公室对规划、城管等部门批准的方案监督管理:(一)……;(二)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沿街营业房装修、装饰和改造。李勇称其和死者王颂是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从劳务市场找到,赵思财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曾小勇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商业街办公室是管理人,创业公司系开发商,对建设物的墙体有保修义务。曾小勇、赵思财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创业公司、商业街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曾小勇、创业公司对李勇与王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商业街办公室称对李勇和王颂之间是何种关系不知情。赵思财则称李勇与王颂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赔偿后不能再向其他人追偿和索要。曾小勇还称其不是涉案房产的屋面、墙面和屋顶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只是承租的房屋。出租人也没有房屋屋面、墙面和屋顶的所有权,我方的权利不能大于出租方。创业公司称事发建筑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根据相关规定,脱落物是装饰部分,属于装修工程,保修期应为两年。涉案事件发生于2013年7月17日,早已超出两年保修期。我公司与赵思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出让给赵思财,屋面和外墙作为房屋的主要构成部分,应随房屋一并转让给赵思财。我方与赵思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以格式条款排除了买受人对该房屋屋面、外墙面的使用权,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项条款应为无效,创业公司不具有该房屋屋面、外墙面的使用权。商业街办公室表示其非涉案房产的管理人,应依法驳回李勇对我方的诉求。赵思财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脱落物的所有权人,不同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李勇与死者王颂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李勇称其与王颂之间系雇佣关系,曾小勇、创业公司没有异议,商业街办公室则称对两者的关系不知情,赵思财认为李勇与王颂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公安机关对李勇及案外人陈杰、张文学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李勇借用第三人金泰公司的资质承包,是实际承包人,李勇既没有进行个人工商登记,也没有与王颂签订劳动合同,两者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李勇参照工伤标准赔付,亦不能否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双方系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曾小勇、赵思财所持涉案应属工伤范畴,李勇赔偿后不能向他人追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李勇已经向王颂家属进行了赔付,依法应取得相应追偿权。
二、对于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死者王某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北段116号房产四楼顶部的浮雕脱落砸中后,从三楼顶部落地后死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思财是房产所有权人,房产所有权转移时,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装饰部分所有权(浮雕)应随房产一直转移。赵思财与创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所在楼宇的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创业公司所有,虽然创业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但涉案房产为商业房,当时制定该条款时创业公司依据其自身利益,考虑自身需要。在买受人未主张无效的前提下,创业公司作为条款制定方主张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创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赵思财作为涉案房产(包括装饰部分)的所有权人,创业公司作为涉案房产外墙面的使用权人,因均不能证实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曾小勇系涉案房产使用人,但其并非涉案装饰部分(浮雕)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李勇诉求曾小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商业街办公室对涉案路段行使综合管理职能,并非涉案房产的管理人,李勇诉求商业街办公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承上所述,李勇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作业人员(王颂)进行过相应培训,加大了施工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以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泰公司明知李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出借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各方对涉案事件均有一定过错或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且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涉案事件实际发生情况及各方原因力大小,李勇的责任份额应为50%,创业公司的责任份额应为30%,赵思财的责任份额应为10%,第三人金泰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0%。依据李勇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莱芜市政府文件,王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李勇参照工伤标准赔付给王颂家属的525000.00元,没有超出相关费用的总和。综上,创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7500.00元,赵思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500.00元,第三人金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500.00元,李勇自身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2500.00元。第三人金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157500.00元。
二、赵思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52500.00元。
三、第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52500.00元。
四、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00元、保全费3145.00元,共计12195.00元,由李勇负担6098.00元,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657.00元,赵思财负担1220.00元,第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勇等人的询问证实,作为本案受害人的雇主,对于受害人入职前是否经过安全培训并不知情,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对受害人死亡无过错的证据,故对李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思财、曾小勇、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管理及使用权的客观情形,一审判决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思财分别承担30%、10%;曾小勇、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勇主张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思财承担比例过低,曾小勇、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人理由成立,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害人与李勇、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上诉人赵思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系李勇借用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李勇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受害人在接受李勇雇佣中发生事故死亡。赵思财上诉主张受害人与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应适用追偿权审理本案。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受害人与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系涉案房产四楼顶部的浮雕脱落被砸中后,由三楼顶部落地后死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赵思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思财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未同意他人对自己的涉案房产进行维修为由,主张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勇、赵思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5238.00元;赵思财负担11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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