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78号
原告:苗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姚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苗某与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姚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000元,由姚某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姚某向我借款136,000元,借款期3个月。我多次向其讨要,姚某一直找借口躲避或用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打电话追要总说下来钱过几天就还,但就是迟迟不给。无奈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7月15日。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共计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息偿还方式为:2014年7月16日将本金及利息汇入原告所有的锦州银行金凌支行的账户内”。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了姚某签名的“收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该清单内有被告姚某向原告账户内的转账记录。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签章确认。被告姚某在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自诉被告已累计还款4万元左右,该款折抵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将被告已偿还完毕的40000元利息折抵一年的利息,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向被告主张利息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本金136,00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利息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兰
审 判 员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郭 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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