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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行初1号

赖可新、翟金鸣��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可新,翟金鸣,赖淑英,赖庆书,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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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初1号原告赖可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翟金鸣,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赖淑英,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修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赖庆书,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修建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赖可新、翟金鸣、赖淑英、赖庆书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被告对原天津市南开区怀安环路富春里36号房屋未予补偿的面积及富春里29号封房凭证号的错误予以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可新、翟金鸣、赖淑英、赖庆书诉称,原告原居住地民建里12号(即拆迁时的富春里36号)《国有土地��用证》上所载土地面积为104.72平方米,在对该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被告对其中没有房产证的54.24平方米房屋未予原告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手续。另,原告家搬离富春里29号的时间早于搬离富春里36号的时间,但富春里36号对应的0003120号封房凭证上的封房号为450号,富春里29号对应的0004049号封房凭证上的封房号却为590号,二者对比可见,富春里29号的封房号存在错误,以致原告未能选择到好的户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原富春里36号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使用面积中,地上房屋未予补偿的54.24平方米予以确认,并对原富春里29号院落封房凭证号出现的错误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经拆迁,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四原告请求事项,不��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可新、翟金鸣、赖淑英、赖庆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金馥

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

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