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058号
原告:任松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江彦,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吴丽利,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彦庆,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任松强与被告李江彦、吴丽利、王彦庆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强及其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彦、吴丽利、王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江彦、吴丽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息3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彦庆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江彦、吴丽利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彦庆担保,同时被告吴丽利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区白云路北明辰花苑房产做抵押,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李江彦、吴丽利、王彦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由被告王彦庆担保,被告李江彦、吴丽利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松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江彦、吴丽利,担保人王彦庆,2013.10.28日。”另查明:原告称月息4分,以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却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李江彦、吴丽利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27日起付息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此被告王彦庆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彦庆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彦、吴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松强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彦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江彦、吴丽利、王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会鹏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仝秋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