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331号
原告:张亮,现役军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霞,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亮与被告王景宏、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宏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景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判令被告王景宏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3、判令被告王景宏给付原告截至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1188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张霞对上述第1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张亮与被告王景宏签订《还款约定》,约定被告王景宏对从张亮处借到的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原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9月5日,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500000元,现金方式5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王景宏于每年12月5日向原告偿还不低于总款(550000元)的20%,如出现违约或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同时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被告张霞作为保证人在此还款约定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向被告王景宏出借上述款项并签订还款约定后,被告王景宏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景宏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再次确认,并签订《借条》,约定被告王景宏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债务,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王景宏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捌万元。此后至今,被告王景宏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王景宏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霞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当对2013年2月5日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中被告王景宏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景宏、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景宏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写有还款约定。还款约定内容为:2013年2月5日,王景宏在张亮处借得钱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二O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自借款之日起每年十二月五日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总欠款额的20%,直至欠款还清。如出现违约或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还款要求。二.经双方协商,如出现违约或逾期不还,利息按照每月本金的2.5%进行结算,即每月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三.此借条一式三份,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8日,王景宏又给张亮写了借条,内容为:今王景宏在张亮处借得钱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须经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景宏须向张亮支付违约金捌万元,原告张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王景宏向张亮借款后,张亮已将所借款项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景宏,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景宏应当归还张亮本金及利息。证据二,还款约定,借条,拟证明王景宏与张亮对2011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且张霞对结算后的债务愿承担担保责任。王景宏与张亮对所欠债务再次结算,王景宏愿意因违约行为支付张亮违约金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霞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且张霞至今愿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张霞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被告王景宏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 托 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小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