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78号
原告:陈柱定,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林亚保,男,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陈柱定诉被告林亚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陈柱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柱定自愿撤回对被告林亚保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柱定撤诉。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陈柱定负担。
审判员 韩蕾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