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728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东路211号。
主要
负责人:曾亚龙,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兴,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义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黄丽卿,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口支行)与被告黄义华、黄丽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江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兴到庭参加诉讼,黄义华、黄丽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江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判令黄义华、黄丽卿归还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本金524369.8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HT9040230140005514《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农商行江口支行对黄义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义华、黄丽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黄义华向农商行江口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2月27日黄义华与农商行江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江口支行向黄义华发放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期限120个月,即于2024年2月26日到期,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月利率7.641667%,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黄义华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黄义华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口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3月8日向黄义华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但黄义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现仍结欠本金524369.8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黄丽卿系黄义华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黄义华与黄丽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丽卿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黄义华、黄丽卿均未作答辩。农商行江口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商行江口支行的《营业执照》、黄义华、黄丽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申请调取黄义华、黄丽卿的《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二份,欲证明:(1)农商行江口支行、黄义华、黄丽卿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债务发生在黄义华、黄丽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023014000551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40230140005514)各一份,欲证明黄义华向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650000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904022214000566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编号:莆抵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黄义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为诉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江口支行对该抵押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义华、黄丽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义华、黄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商行江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农商行江口支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40230140005514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义华向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650000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月末按等本递减法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合同解除、抵押担保等事项。同日,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签订一份编号DB9040222140005666《抵押合同》,约定黄义华提供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在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尔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莆抵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口支行于2014年3月8日向黄义华发放借款6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黄义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本金524369.86元及相应利息。农商行江口支行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提前解除解除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要求黄义华、黄丽卿共同归还结欠解除农商行江口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524369.8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农商行江口支行对黄义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农商行江口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黄义华、黄丽卿承担。诉讼期间,农商行江口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农商行江口支行与黄义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判令黄义华、黄丽卿归还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本金524369.8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HT9040230140005514《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农商行江口支行对黄义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义华、黄丽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黄义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现黄义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农商行江口支行主张解除与黄义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义华以其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黄义华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江口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义华与黄丽卿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且《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中及农商行江口支行提供的黄丽卿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黄丽卿”署名及签署时间为“2014年0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于黄义华与黄丽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黄丽卿能提供作为债权人的农商行江口支行与作为债务人黄义华的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作为债权人的农商行江口支行明知黄义华与黄丽卿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否则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丽卿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农商行江口支行要求黄义华、黄丽卿共同偿还本案讼争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江口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义华、黄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黄义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黄义华、黄丽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本金524369.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HT9040230140005514《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对黄义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黄义华、黄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秀
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
人民陪审员 陈基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键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