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698号原告邵冬梅,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王静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兰,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永,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杰,总经理。
原告邵冬梅诉被告张凤兰、王志永、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王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兰、王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冬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凤兰、王志永、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凤兰、王志永、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邵冬梅与被告张凤兰、王志永、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张凤兰、王志永不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张建杰账户汇款50000元,张建杰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借其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凤兰、王志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凤兰、王志永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支付其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兰、王志永、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兰、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冬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州悦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兰、王志永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明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铁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