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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33号

杨先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陶正旭,杨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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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33号自诉人陶正旭,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人杨先强,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自诉人陶正旭提起自诉的被告人杨先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杨先强的亲属于2017年2月4日已代其付清货���8900元及利息,陶正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先强的刑事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陶正旭以被告人杨先强的亲属于2017年2月4日已代其付清货款89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先强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陶正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陶正旭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唐 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

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