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3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布依族,家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启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文盲,务工,家住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爱学(曾用名韦忠波),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柏小猛,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晴隆县。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及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在晋江市某厂宿舍楼一楼食堂内发生纠纷,并追赶被害人陶某至其三楼宿舍门口,后持刀具等围殴被害人陶某,致其右手臂、头部多处受伤。随后,三被告人被赶至现场处理的民警抓获。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右前臂近端桡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除右前臂近端桡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启伟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爱学、柏小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及被害人陶某等人在晋江市永和镇某厂宿舍一楼食堂内喝酒时,被告人柏小猛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即追赶被害人陶某至三楼宿舍门口,被告人罗启伟持菜刀、被告人韦爱学持从陶某处抢过的开山刀,被告人柏小猛持撑衣杆,三人共同对被害人陶某进行砍打,致陶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多处损伤、右创伤性桡动脉断裂、右前臂血管损伤、右前臂神经损伤、右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前臂近端部分尺骨骨折(尺骨骨皮质砍痕)、多发头皮裂伤等损伤。随后,三被告人被赶至现场处理的民警抓获,警方并从被告人韦爱学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右前臂近端桡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除右前臂近端桡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罗某3应、罗前进在某厂食堂喝酒,后罗启伟及三名朋友先后到来,至次日凌晨,其送罗前进回五楼宿舍后又回食堂继续喝酒,罗启伟说要去找罗前进,其拦着不让他去并跑回三楼自己的宿舍,后其听到有人踢门踢得很响,就拿出1把砍刀。这时宿舍门打开了,罗启伟和两三个人冲了进来,其等人就在门边打成了一团,其头部和右手臂各被砍了一刀,具体是谁砍了其不清楚。2.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7月3日晚,其在某厂三楼宿舍听到食堂内有人争吵,不久见其丈夫陶某慌忙跑进宿舍,说他与贵州老乡喝酒时发生争吵。此时便有人在踢其宿舍的铁门,罗启伟还一直叫喊让其丈夫出去,其将陶某拉住。一会儿,宿舍的铁门被踢开,其看到罗启伟及四名男子围在宿舍门口,罗启伟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丈夫从宿舍拿出一把砍刀,罗启伟一方的两名男子见状就上前抢砍刀,砍刀就被一名男子抢走了,后其就看到陶某手臂流血。3.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六七名老乡在某厂食堂喝酒时,有一名老乡要走,陶某就去送,此时柏小猛因点不着火而摔了打火机,陶某说了柏小猛的不是,柏小猛道歉后陶某仍一直说柏小猛不对。后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和陶某一起往宿舍楼四楼走,走到一半陶某就跑回自己宿舍并把门关上,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就追到陶某宿舍门口并踹门。当时门没有踹开,罗启伟就跑回自己宿舍拿了把菜刀,柏小猛在过道上拿了一把铁杆,后继续踹门。没多久陶某开门并开始打架,其当时离得远又没有灯,他们如何打的其不清楚,打完后其看见韦爱学手上拿着1把长刀,陶某的右手受伤了。事后其听柏小猛、罗启伟和韦爱学说韦爱学的长刀是从陶某手里抢过去的。4.证人罗某3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弟弟罗启伟及罗某2、柏小猛、韦爱学到陶某厂里喝酒,其喝醉了,罗启伟和陶某不知为何在酒桌上起了争执并跑到三楼,其上去后看到其弟手里拿了一把砍刀,而陶某的右手流血了。5.病历材料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的损伤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犯罪前科。8.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罗启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在庭审中供述称,因喝酒时柏小猛摔了打火机,与被害人陶某发生吵架,其与韦爱学、柏小猛就追被害人要打,后被害人把宿舍门关了,其三人踢了门,后被害人开门出来,韦爱学抢了砍刀,但不知有没有挥刀,柏小猛拿了撑衣杆,韦爱学、柏小猛都有打被害人。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应该有打到被害人,但应该是空手打的。10.被告人韦爱学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在庭审中供述称,酒席间发生吵架后,陶某跑到三楼宿舍,其与柏小猛、罗启伟就用脚把门踢开,罗启伟和柏小猛抱着陶某扭打,陶某拿了刀出来,其把刀抢过来挥,砍到被害人的手臂。11.被告人柏小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述称,因其在喝酒时摔了打火机,陶某发了火并吵了起来,其就跟罗启伟、韦爱学说要打陶某并追上了楼,在三楼,其用撑衣杆打了陶某的背部,罗启伟也打,还拿了1把菜刀砍,后陶某进了宿舍,其三人踹门,陶某便拿了1把刀出来要打韦爱学,被韦爱学抢过来并砍了陶某手臂1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3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761元,合计人民币3930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罗启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柏小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2340.5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爱学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爱学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陶某与被告人韦爱学因本案造成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韦爱学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韦爱学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柏小猛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启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启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韦爱学、柏小猛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爱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50514元,以90日计,为人民币12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以5日计,为人民币1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0057.05元。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罗启伟、韦爱学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柏小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韦爱学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赔偿纠纷已然终结,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被告人韦爱学无须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启伟应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2.82元,被告人柏小猛应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11.4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爱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柏小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罗启伟、柏小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2.82元、6011.4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萍
代理
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荣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