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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4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邓永峰、刘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邓永峰,刘丽静,邓志林,周大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4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邓永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5日,农民,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被告:刘丽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日,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永峰妻子。

被告:邓志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5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永峰父亲。

被告:周大苹,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6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永峰母亲。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邓永峰、刘丽静、邓志林、周大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被告邓永峰、刘丽静、邓志林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50948.26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永峰、刘丽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被告邓永峰在授信额度30万元内可以向原告循环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志林、周大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自愿提供位于淅川县××城镇××街房屋(房权证编号为淅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将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淅房他证字第054**号)。随后,原告依据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邓永峰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8.4%。2016年1月13日被告邓永峰又循环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7.125%。至2016年9月被告邓永峰开始违约,至今两笔借款尚有本金共250948.2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只是现在无力还款,请求法庭给予时间分批还清。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淅川邮政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和四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两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永峰在额度内分批向原告申请贷款,是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行使权利,其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永峰、刘丽静不依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志林、周大苹未及时代为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请求被告邓永峰、刘丽静偿还下欠的本金250948.2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林、周大苹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取得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峰、刘丽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50948.26元及自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如未能按照上述款项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邓志林、周大苹所有的位于淅川县老城镇老城街(房权证编号为淅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被告邓永峰、刘丽静、邓志林、周大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