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晓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新才、管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打架到高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期间称自己系酒后开车,随后交警带侯某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姬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733号理化检验报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侯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建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