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冯金清,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园月,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徐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徐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山水雅居第5座3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440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33年7月11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案涉抵押房产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3260.97元、利息6816.95元、罚息58.81元、复利69.68元,本息共计410206.4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403260.97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6816.95元、罚息58.81元、复利69.68元;本息共计410206.41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510元;
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山水雅居第5座3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徐园月答辩称:我于2016年9月9日还了17400元,该款包括供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园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徐园月提供贷款4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山水雅居第5座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7××79),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33年7月11日止;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被告徐园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徐园月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徐园月承担;4、被告徐园月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徐园月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被告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7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徐园月发放了贷款43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管理一览表显示,被告徐园月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连续多期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8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3260.97元、利息11298.53元、罚息(本金的罚息)172.29元、复利(利息的罚息)215.37元。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徐园月庭审时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归还了17400元,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后其确认该17400元未归还至双方约定的扣款账户,故而并未成功还款。被告徐园月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3260.97元、利息11298.53元、罚息172.29元、复利21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徐园月发放了贷款4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园月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园月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徐园月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03260.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11298.53元、罚息172.29元、复利215.3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徐园月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园月支付律师费2051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园月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山水雅居第5座301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园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3260.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11298.53元、罚息172.29元、复利215.3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徐园月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山水雅居第5座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7××79)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0.74元、保全费267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7元,由被告承担99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灿标
审 判 员 林永雄
人民陪审员 邝国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