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66394-8。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裴晓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孟勤英,女。被告沈李忠,男。系孟勤英丈夫。被告潘松梅,女。被告孟召领,男。系潘松梅丈夫。被告张电民,男。被告李付英,女。系张电民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孟勤英、沈李忠、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勤英、沈李忠、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孟勤英、沈李忠、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孟勤英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目前被告孟勤英已逾期,截止2016年8月29日逾期本金6504.95元、利息及罚息11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勤英拒不按时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孟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孟勤英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还款之日的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作为被告孟勤英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4.95元及利息、罚息111.75元;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被告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孟勤英、沈李忠、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张电民、孟召领、孟勤英签订了编号为:41112121204763172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联保小组的每个成员的申请贷款的最高本金额度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电民、孟召领、孟勤英的配偶李付英、潘松梅、沈李忠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孟勤英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面粉;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放款50000元至被告孟勤英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孟勤英未清偿下欠借款6504.95元,利息及罚息111.75元。经原告向被告孟勤英、沈李忠、潘松梅、孟召领、张电民、李付英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勤英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勤英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召领、张电民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在借款人孟勤英不能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潘松梅、李付英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潘松梅、李付英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孟勤英���孟召领、张电民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内的签名处签有名字,对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知情,但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小组成员为三人,即被告孟勤英、孟召领、张电民,从民事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的角度审查,作为被告孟召领的配偶潘松梅和被告张电民的配偶李付英,显然不是该借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也就不能按联保小组成员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松梅、李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504.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办法: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合计111、75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6504.9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的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二、被告孟召领、张电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