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881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子女应随原告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不能给抚养费,如果有工作了,可以给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文皓,2007年1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档案登记证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房屋权属约定书档案信息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后,双方均不同意复合,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郑文皓归原告抚养一节,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本院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工作,当前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虽暂时没有工作,但并不是不具备劳动能力,应尽自己所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条件。结合子女的实际花销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关于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39-80号房屋(产籍号:2-10-328-7042)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此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方在扩建时出资了7万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7万元,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此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此房屋已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应视为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赠予了被告,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辽AP29**号小型轿车一辆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车系在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车辆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差价款25000元(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5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购车时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应先返还借款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39-80号房屋(产籍号:2-10-328-7042)一处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辽AP2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差价款25000元;
四、婚生子郑文皓由原、被告共同持育,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从2016年9月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