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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终4号

米婕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婕,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婕,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泽武,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审第三人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群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案工伤职工余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生前为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医师;系米婕之夫,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月4日上午九点,主刀医师余某、手术组医师张克云、朱建、艾良、粟钦在给患者杨宗伍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前,余某说头痛。颈部疼痛,手术从9点做到13:10分,余某在强忍疼痛的情况下坚持完成手术全过程。2015年1月4日下午3点会议时,余某对张克云说不舒服,张克云要余某下午休息下,要他和喻芝香书记请个假,然后就离开了会场,余某走时要张克云给他做个封闭治疗,张克云说还想听一下会议内容,要余某找其他医生做一下。1月5日凌晨1点多钟,张克云接到余某妻子的电话,说余某不行了。要张克云赶紧赶到余某家中,到了余某家中,看见急诊科医生杨卫在给余某做心脏按压,家里抢救了几分钟后送到三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CT报告单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余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余某死亡后遗体火化,没有尸检及死因鉴定。2015年1月14日,米婕就余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5]64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余某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米婕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余某在家中突发疾病,也就否定了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出现的头疼、颈部疼疾病与造成其死亡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否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64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作新的事实调查和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证据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849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结果与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一致;只是在说理部分直接引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解释,即认定视同工伤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米婕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余某死亡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余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节点以及市人社局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复议机关撤销其行政行为后再次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米婕认为,余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节点是在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的工作期间,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市人社局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复议机关撤销其行政行为后再次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市人社局认为,余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节点是在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地点是家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其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再次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并遵循对劳动者适当倾斜保护的良善原则;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保护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等。从不同角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解读,可能对“突发疾病”产生不同理解。但本案中,复议机关以原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作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市人社局没有作新的调查和取证,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针对复议机关提出的问题进行新的调查和取证,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政基本原则。米婕认为,市人社局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复议机关撤销其行政行为后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观点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市人社局对余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在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就本案第一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6]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解释,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体的情形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为工伤。上诉人在第一次对余某死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时,并没有适用该条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以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不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认为死者不属于余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是事实,不存在理解有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是必要条件。很明显,死者余某是在家里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由于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及理解法条有误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米婕答辩称,1、上诉人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上诉人对否定的因果关系事实举证不能。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死者余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所以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适用该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收集的张克云、朱健、艾良、粟钦、喻芝香证言均证实,余某在2015年1月4日给患者杨宗伍做手术时已感身体不适,只是由于工作责任心强才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去就医,而是在强忍疼痛情况下坚持完成手术。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疾病突发有明显和不明显的,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也不相同,并且凡是疾病,均是一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又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死者余某在单位给病人做手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回到家中死亡,这并不能否定其疾病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死者余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向法院举证证明余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头痛等症状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后,没有作出新的调查和取证,仍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袁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