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树,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永树因与被申请人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树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所查明的“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18日王永树向王波发货1464871元,王波通过银行共计向王永树转款160364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该时间段王波仅给王永树货款13930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树与王波双方自2009年以来便有生意来往,双方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交易方式不固定,有时采取先付款后发货,有时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另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王波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603642元,王永树发货1464871元。仅从银行转帐凭证及送货单据看,王波向王永树的转款多于王永树向王波的发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王永树与被申请人王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的方式又不固定,且持续时间较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波尚欠货款,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王永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立
审判员 钟宏
审判员 陈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