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896号
原告:曹某,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万元;2.支付利息8415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3.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从7月开始,被告找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利用自己是大学生的身份陆续通过网上银行和其他银行进行小额贷款,再转借给被告,本息共计51000元。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已成家生子,一直在哄骗自己,于是告知家人,并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后在麓谷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款项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425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欠条还款。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合议庭合议,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分别为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原件,系书证,被告周某签字按捺,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对麓谷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员邓某某进行了庭外调查询问,证言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补充提交了网络贷款凭证和还款信息,加以辅证。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从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将自己学费借给被告,另外还利用自己是大学生的身份前后分九次通过网上银行和其他银行进行小额贷款,再转借给被告,本息合计51000元。交往几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早已成家生子,还编造借钱理由哄骗自己,于是告知家人,并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麓谷派出所报警。2015年10月12日,在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驻麓谷派出所调解室,原、被告在调解员邓某某、公安民警和双方亲戚的劝说下达成现场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周某将曹某学费和补偿费共计19000元,当即付款到位;2.周某以曹某名义所借款项及利息共计5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逐月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月3分的利息计算,同时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该协议有周某本人签字按捺,原告姐夫薛某某经原告授权代���签字按捺,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驻麓谷派出所盖章确认。被告周某另出具欠条,并签字按捺,该欠条载明:周某欠曹某51000元,分期12个月,每月还4250元,每月4号归还,若不还可起诉。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学费和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网络小额贷款,分多次借予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内容信息完整,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实,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存在,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8415元,即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每月4日还款4250元,每期应还款金额逾期后按月息3分(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因调解协议书已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则计算逾期利息,欠条只是对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并未约定每期未还则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月息3分(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其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自2016年10月12日起��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攀
人民陪审员 田喜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